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,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,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、公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,国家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,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下列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:
(一)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;(二)违规、违纪处分。
第三条 本规定适合我校在籍的全日制研究生、本科、专科生(以下称学生)。
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、认真、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;学校坚持公开、公正、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。
第二章申诉处理组织
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) 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常设机构。
第六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由9-11人组成,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;申诉委员会由学校分管领导、职能部门负责人、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、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等组成,可以聘请校外法律、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。
第七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参与学生申诉的审理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:
(一)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;
(二)与本案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;
(三)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;
(四)当事人要求回避、并且理由正当的。
第八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制办公室。
第三章申诉的受理
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学生本人权益的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或者违规、违纪处分(包括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)有异议的,须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,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,并附上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(复印件)。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
(一)申诉人的姓名、性别、班级、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;
(二)申诉的事项、理由及要求;
(三)提出申诉的日期。
第十一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,经学校负责人批准,可延长15日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,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。
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,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、依据、程序等存在不当,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,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,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。
第四章申诉的处理程序
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在受理学生申诉后,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。
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,申诉委员会也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,开展必要的查证。
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,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。
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对受理的学生申诉,经过审理,做出复查结论后不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。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
第十五条申诉处理意见必须获得申诉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(含)人员同意,方为有效。
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将复查结论书及时送达申诉人。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:本人签收;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。
第十七条 在申诉期间,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第十八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,学生可以撤回申诉。要求撤回申诉的,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。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,可以停止受理工作。
第十九条 申诉人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可在收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。
第五章听证的规定和程序
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其代理人请求,或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实施听证程序而申诉人未请求听证的,在征得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后,可以召开听证会。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当。
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和参加人员;
(二)决定听证的延期、中止或者终结;
(三)询问听证参加人;
(四)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;
(五)维持听证秩序,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进行警告,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;
(六)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。
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,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。
第二十三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,遵守听证秩序,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,依法举证。
第二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,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,并宣布听证纪律。
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,宣布案由;
(二)做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;
(三)申诉当事人就事实、理由、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,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;
(四)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,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,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;
(五)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;
(六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。
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,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。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盖章。
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,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7 年9月1日起施行。
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。